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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多年来,我们已经形成了由数百项准则、条例、规则所共同构成的党内法规格局。
[84]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阶层论的犯罪体系下,刑法所要求的否定性的价值判断无法找到合适的位置。市场经济要求主体间的平等关系、保护私有财产权、支持契约自由、支持竞争,所以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系的民商事法律就自然会发展起来。
构成要件该当性考虑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条文的规定,违法性判断主要根据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来出罪,有责性判断则是在故意与过失之外,依据责任无能力、欠缺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不可能等来出罪。[[55]]三阶层的犯罪构成将犯罪认定分解为渐进的三个层次: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在这种理解中,苏联法学带来了片面化、教条化等深刻的消极影响,[[6]]而法学知识去苏俄化则可以将法学从政治的藩篱中解救出来,走向学术的中立、客观、科学、专业。实际上,只有刑法条文才是由罪状和罪责构成的,与制裁直接联系。在法学领域,就是要更为创造性地去看待苏俄化法学知识与自由主义法学知识的关系,而非简单地以学术化的理由而简单摒弃苏俄。
这一立场在刑法解释问题上也可以反映出来,在刑法解释中,实质主义解释客观上倾向于入罪的扩张性解释,[[67]]但是其代表人物张明楷教授却不愿意承认这一特征,不能一概认为形式解释论比实质解释论更加限制了处罚范围、就某些案件而言,形式解释论会得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而是指解释论会得出构成犯罪的结论。[[49]]如果说周少华教授的解读更是刑法政策意义上的话,从刑法解释角度的理解可能更具司法意义,刘艳红教授区分了罪刑法定条款的前后部分,她认为对于刑法第3条前半段的积极罪刑法定,应该以实质化的思路去理解,将那些尽管落在刑法规定中却没有危害性的行为出罪。[41] 参见徐昕、田璐:《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1983-2009)》,载《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11年第1期,第6页以下。
[4]但是事实是以专业化为指向的司法改革似乎并没有回应所有的司法需求,而且从历史上来说,新中国的司法传统也不是以专业化为主要特色的,进而出现了第二种建立在传统和现实之上的、突出司法工作的政治性的理解进路,该观点主张司法是执政党治理社会的一种手段而已,司法应该最大程度地满足人民的需要,以符合政党的总体规划,为大局服务。[30]具体到司法政策方面来说,司法政策也不可能完全是严格按照法律来行动,因为这样可能会导致脱离群众和摆脱党的控制的司法官僚主义,所以在适当的时候提出司法为民之类的主张,可以缓解由于过度法律化而带来的问题比如,为什么要男娶女嫁?在法律经济学看来不仅是因为习俗和传统,而是有着效率的追求:为了尽量保证女性在婚后不会出轨,以便确保子女血统上的纯正——这正是一个家庭稳定的前提条件,而阻止女性出轨比控制男性的成本是更低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在其深描背后隐藏着的是对法律的解构,以及由此带来的学术上的不经济。
如侯家营的真实情况可以支撑各色研究,每个研究者其实只是在选取对自己有利的部分罢了。[57] 参见陈若英:《中国法律经济学的实证研究:路径与挑战》,《法律和社会科学》第7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一旦这样的集体超越了血缘关系的限制,成为一种基于地缘关系的聚合,那么先前维持彼此关系的规则便不再足够,社会规则也会发生质变。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细致探究对法律自身的发展来说并不是那么的关键。[③]这种地方性的规则是各不相同的,比如某地女子的成年礼是要纺出一匹布(农区),而另一个村的要求或许是采摘到某种稀有的水果(牧区)。[28]除了对社会风俗的研究之外,人类学研究最多的是现代政治如何在所研究地区被隐藏起来的。
更为关键的是,在法律经济学的话语下,法律只是标本,真正重要的是经济学模型本身,在法律经济学的分析中,法律自身缺场了。而新制度经济学中的交易费用理论、产权理论等等都是带有先前的基本假定在其中的,这些基本假定构成了对国家和政治的基本想象——一个自由民主制的西方国家的模型。[41]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116页。中国发展与西方经典模式的不同给我们开放出许多新的讨论空间,按照一种从经验到理论的研究思路,我们将会发现,真实世界中的许多问题需要解释,理论世界的许多定律需要被修正。
但是,法律社会学关注的主要是法学研究中的剩余范畴,精细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后期知识增量不大,法律经济学的分析陷入了一种由有限变量所构建出来的虚拟的真实世界之中。[42] [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2010年重印),第112页。
[14] 二、消解政治的法律社会学难以解释中国 法律社会学主张不仅要研究书本上的法,更要行动中的法,在死的法条之外关注活法。人类学的深描使得原本抽象化的法律再一次具有了意义,这其实并不代表有何更多的深意,只不过是处在不同的阶段而已,所以梅因看到的是从身份到契约这样一种历史的变化,[42]而布迪厄却发现了身份的回归。
[⑨]但是在本文所构建的上升运动的基本模式下,社科法学的中国路径更加体现出一种逆向的思维。[⑥] 奥斯丁将上帝法等等排除出研究范围之外,将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作为法理学的研究范围,由此使得法理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出现。[37]换句话说,如果我们认为苏力教授提出本土资源的理论范式具有创造力的话,那么接下来继续去证明这个观点就不那么重要了。[54]这样就解构了我们对于家庭的想象,此种分析当然是吸引人眼球的。[59]第二,法律的治理化。[22]这些研究的一个显著的倾向是,权利取代了权力,社会和市场战胜了政府,自由打败了管制,以此塑造出一个与政治无涉的法学研究思路。
赵旭东:《以国家的名义重新书写乡村文化:以河南两届庙会为例》,《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第81-86页。[15] 参见刘思达:《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历史与反思》,《法律和社会科学》第7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55]就像前文在评析法律人类学研究时所提到的那样,学者在分析生活世界时的智慧和敏锐总是难以与生活于其间的人民群众相比的,法律经济学的建模也始终面临这样一个疑问,即模型中所考虑的因素始终是先前拟定的、有所删减的、不完全的。在他的政治论文中,韦伯毫不掩饰其对德意志民族之核心问题的关怀和基本立场。
相比于教条化的法条分析,法律经济学为我们展现了一个更为有趣的世界,在其间,逻辑关系似乎是更加清楚的,论证和道理也是更为具有说服力。法律人类学以深描作为其基本的研究方法,[33]以同情的理解去观察和进入他者的世界。
[56] 比如说现对于对禁放令的传统解读而言,艾佳慧的法律经济学可以分析得更为细致,参见艾佳慧:《禁还是不禁,这是一个问题:关于禁放令的法律经济学分析》,《中外法学》2007年第5期,第534-551页。这样使得政法传统下法律变成了公共行政下的无政治的规则,原本附着在法律之上的政治和权力隐退了,剩下的全是行政问题,也就是施密特笔下的没有敌我区分的庸庸碌碌的世界,而这种取消敌我划分的努力是难以成功的。如果说有无需法律的秩序的话,[58]那么法律经济学恰好是在逆向而行,试图去发现秩序背后的法律。随着交往半径的扩大,各种极富地方性的千奇百怪的规则都逐渐隐退,织布还是采摘水果的区别不存在了,多妻或者多夫的存在使得婚姻的解除也并非那么难于实现,最终,剩下的可能只有同族不婚这样比较有普适性、也更为有力的规则了。
当然最具代表性的还是实证刑法学的发展。当然,社科法学研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前面已经分析过的三种研究进路,对这三种研究思路的深入剖析在某种程度上就对社科法学的中国近况有了一定的了解。
[30] [美]克利福德·格尔兹:《尼加拉:十九世纪巴厘剧场国家》,赵丙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39-144页。[24]社会学三大经典作家从未将政治从自己的研究中排除出去,涂尔干、韦伯均是如此,更不必说马克思对法律之阶级性的强调。
当中国经验与来自西方的理论进行对话时,表达与实践之间的背离、断裂开放出了许多问题,解释悖论成为重要的创新点。对社科法学或者法教义学本身的研究进行细致的界定和梳理或反思,对相关问题的澄清具有重大意义,既是对学术研究的推动,也是对法治建设的贡献。
[35] 马戎:《试论藏族的一妻多夫婚姻》,《民族研究》2000年第6期,第33-45页。就社科法学而言,第一,各种方法之间的共同性还不是特别强,未能提炼出统一适用于社科法学的方法论准则。[67] 乡村法制研究应该转向中国政治-社会问题的视域,作为总体上认识中国的一个切入点。[12]本文不准备参与到论战之中,在笔者看来,两种思维方式的界定并不明确,各自存在的问题也还很多,值得我们更为深入地去思考。
法律经济学的基本追求在于,在不同外部条件下,通过对规则的设定,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成本,实现对资源的最优配置。[31] 参见王铭铭等:《跨越边界与范式——中国西南人类学的再思考国际学术研讨会纪要》,《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年第10期,第15-18页。
法律人类学和法律经济学,前者是带入更多的因素,后者则是选取更少的因素,但是它们的基本想法都是在抽象国家法之外塑造更加丰富多彩的法律图景,也即我们所说的逆向运动。[34] 参见赵旭东:《中心的消解:一个华北乡村庙会中德尔平权与等级》,《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17] 强世功:《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困境与出路》,《文化纵横》,2013年第5期,第116-117页。当然,这个问题涉及很多政治哲学上公意、众意等问题的探讨,限于篇幅,本文不会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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